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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
http://www.eifelpump.com 2010-3-10 審計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收集、使用審計證據的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證據,是指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獲取的用以說明審計事項真相,形成審計結論基礎的證明材料。
第三條 審計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以書面形式存在并證明審計事項的書面證據;
(二)以實物形式存在并證明審計事項的實物證據;
(三)以錄音錄像或者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證明審計事項的視聽或者電子數據資料;
(四)與審計事項有關人員提供的口頭證據;
(五)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的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
(六)其他證據。
第四條 審計人員收集的審計證據,必須具備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客觀性是指審計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材料。
相關性是指審計證據與審計事項之間有實質性聯系。
充分性是指審計證據足以證明審計事項并形成審計結論。
合法性是指審計證據必須符合法定種類,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第五條 審計人員可以通過檢查、監盤、觀察、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方法,收集審計證據。
檢查是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資料和其他書面文件的審閱與復核。
監盤是審計人員現場監督被審計單位各種實物資產及現金、有價證券等的盤點,并進行適當的抽查。
觀察是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經營場所、實物資產和有關業務活動及其內部控制的執行情況等所進行的實地察看。
查詢是審計人員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的書面或者口頭詢問。
函證是審計人員為證明被審計單位會計資料所載事項而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發函詢證。
計算是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會計資料中的數據所進行的驗算或者另行計算。
分析性復核是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重要的比率或者趨勢進行的分析,包括調查異常變動項目以及這些重要比率或者趨勢與預期數額和相關信息的差異。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收集、取得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等原始證據;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的,可以采取文字記錄、摘錄、復印、拍照等方式取得審計證據。
第七條
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在審計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對審計事項中某些專門問題進行鑒定,取得鑒定結論,作為審計證據。
第八條
審計人員收集的有關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審計證據,應當由有關單位、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
審計人員對證據提供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證據,應當注明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絕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審計證據仍然有效。
第十條 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人員有異議的審計證據,應當進行核實。對確有錯誤和偏差的,應當重新取證。
第十一條 審計組在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對收集的審計證據進行歸納、分析和判斷,形成審計結論。
審計組對收集的審計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進行鑒定,如果發現審計證據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進一步取證。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運用審計證據時,應當考慮審計證據相互印證、來源的可靠性程度。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將獲取審計證據的名稱、來源、內容和時間等清晰、完整地記錄在審計工作底稿中。
審計證據經過鑒定、整理后,附在相應的審計工作底稿之后。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在收集審計證據時,對認為必要的審計證據應當及時取證;在當時不能取得而以后審計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五條
審計組在審計過程中,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電子數據、數據結構文檔和其他資料的,有權采取取證措施;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帳冊資料。
第十六條 審計證據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歸入審計檔案。
第十七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于1996年12月11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審法發〔1996〕341號)同時廢止。
原作者: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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